第十二条

有效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

鼓励和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一体化运营。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