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危险,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伊犁河干流、主要支流、水库、湖泊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畜禽动物尸体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
(二)向划定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草原水源涵养区、天然湿地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三)在伊犁河两岸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畜产品屠宰加工等活动或者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时限内未予搬迁的;
(四)在林草地、湿地范围、河道从事违法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等破坏活动的;
(五)在划定的伊犁河沿岸范围内违法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
(六)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实施并网监测而拖延安装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水源保护区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