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