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地下水位监测系统,对本辖区内地下水实行水量、水位控制管理,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位出现下降趋势的地区,不得增加地下水的开采量,优先使用引黄水。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