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