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列为保护对象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