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物品;(三)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五)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