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放物;
(三)除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开放式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优化设置,便利通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