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以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