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