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保护区范围之外的环仙女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