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二、三、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国土、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投饵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七)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国土、安监、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