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保护区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还应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及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