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七章 宗教财产第四十二条有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