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二条有效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培养;(二)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进行教育培训;(三)开展宗教学术研究。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