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一条有效设立、变更、撤销和合并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法人登记。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