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人士教育培养,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国民教育和短期培训等途径,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增强其国家意识、公民意识。

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