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制定交通优化方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封闭车辆出入口、通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施工,并按照规定对施工作业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在围挡上设置施工警示灯,并在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发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道路施工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