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严格落实取水井登记、建档、认证和监督管理制度。

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