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高耗水产业项目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五)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六)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七)取水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南水北调受水区内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标和规定的用途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九)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