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