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