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按照采补平衡原则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原则通过按比例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律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逐步予以关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