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报告;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