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范围供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擅自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时存入或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存入;逾期仍未存入的,处三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