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热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