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没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发生争议的,购建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