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指标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信息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