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使用由供水工程设施直接供水且水量较大的非农业用水单位、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且水量较大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该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