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已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二)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三)有打骂、侮辱当事人等不文明执法行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