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三)组织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事项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