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