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五)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或者拒绝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