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