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并为其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必要的出庭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执业权利。对鉴定人质证事项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可以采取同步视频作证等措施,并可以采取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