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不得擅自更改。

鉴定机构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文字表达、笔误等瑕疵的,可以进行补正,但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由鉴定机构出具补正书予以说明。

鉴定机构发现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和相关建议。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