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其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接收时间等。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