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约定事项的,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并重新签订委托事项确认书。

委托事项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用途,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鉴定材料的提供、退还和耗损;

(五)鉴定时限、鉴定风险和鉴定费用以及收取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