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二)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委托受理、组织鉴定、鉴定资料保管、设备维护、复核监督、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