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鉴定机构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鉴定机构解散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鉴定人申请终止鉴定执业的;
(七)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鉴定能力的;
(八)鉴定人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