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十三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鉴定人,不得担任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