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由其拟执业所在的鉴定机构凭相应证明材料提出。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