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设立鉴定机构。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