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海关应当为区内的下列贸易业务建立便利化的监管制度:

(一)转口贸易;

(二)海运货物直接运输;

(三)中资非五星旗船沿海捎带业务;

(四)超大超限货物;

(五)企业研发所需进口设备及材料;

(六)其他可以实行便利化监管制度的贸易业务。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