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调整,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发生变化的除外:
容积率或者建筑密度高于原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绿地率低于原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筑物已回迁或者预售的;
(四)建设单位在该规划地段内有违法建设行为且未处理完毕的。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将调整申请、调整内容在政府(部门)网站、主要新闻媒体、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