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利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