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核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使用农药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