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与经济果木林的,由自治县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单位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除草剂、降酸酶和滥用化肥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使用毒鱼、炸鱼、电鱼、地笼、围网等方法捕捞,情节较轻的,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投肥投粪投饵养殖,造成水体污染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