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井(泉)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泉(井)水引、提水设施;

(二)设置肥料堆积场、修建厕所或化粪池;

(三)从事取土、采石、采矿等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开发井(泉)水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