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护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取土、采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药、采挖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